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9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本区县审批的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医疗机构整改。并将《办法》落实情况于2010年7月1日前报北京市卫生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设置必须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进一步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5〕24号)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镇(乡)卫生院、村卫生室的设置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北京市农村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京发〔2008〕5号)以及《北京市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各级各类专科医院、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等,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批。 (二)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初审合格后,报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合格的,报卫生部审批。 (四)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北京市卫生局备案。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样式见附件)。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和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除外)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 第七条 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区县卫生局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
|